公益诉讼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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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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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益诉讼概说

随着现代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整个社会生活结构与人文地理环境——都会不可避免地发生重大变化。近些年来,世界范围内的各种有关公害、灾难、及消费者、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所引发的群体性纷争不断产生,不论是直接对人侵害,例如生命、人体健康、财产的伤害毁损,或是间接对人侵害,例如居住环境的污染,都会因为生产技术的不断更新及规模庞大,使受害范围及程度扩大。著名的案例如:美国三哩岛核子污染事件、印度农药厂毒气外泄事件、日本森永奶粉中毒案、多氯联苯中毒案、大阪机场噪音案、我国的矽肺案、康泰克药案、银广夏和亿安科技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欺骗股民案等等,不胜枚举。上述案件,其受害者人数由数十人至数十万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亦使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受到莫大的冲击与挑战。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即违法行为具有单一和重复性,争点具有共通性。如何合理地解决上述群体性争议,并将此确定为今后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这就涉及到一种新型的诉讼类型,——即公益诉讼。这种诉讼并非只有一个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是以多数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为背景,没有这个前提,公益诉讼也就无从谈起。[1]
包括集团诉讼制度的现代公益诉讼有两个特色:
(1)此前的诉讼都是二当事人间发生争议的二极性诉讼,而公益诉讼则是多数当事人参与形成的多极性诉讼。
(2)公益诉讼的判决并不仅仅是一种对过去事实的认定,而且是面向将来,从一种如何处理才能合乎正义的观点出发作出的判决。
早期的公益诉讼虽大多运用于具有历史背景的人权案件、种族和性别歧视案件、反托拉斯案件及社会福利案件等,由于现代宪政制度的推行,社会民众的权利意识日渐觉醒,加上因大规模工业化发展和资本投资市场的发达所引发的侵害消费者、投资者权益的事件日渐增多,环境纠纷也不断涌现,而且具有群体性纷争的特点。在这些诉讼中,都包含着许多因立法之时预料不到的多数当事人参加,致使出现了以原告一人,被告一人为基本型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所不能规制的问题。从而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解决这类社会及法律问题的良方。今日,大量具有相同事实及法律问题的群体性侵权损害案件,皆有赖于公益诉讼制度的运作,以期使受害者能花费最少的时间、金钱、人力等而获得最有效的法律救济。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上,为解决多数当事人之群体争端所设计之救济方式有二:一为共同诉讼,另一为代表人诉讼。前者规定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后者规定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我国有学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并不科学,其缺陷主要表现在它没有分清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虽然有共性(如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复数),但是它们在复数当事人是否共同进行诉讼这一点上应当有根本的不同。[2]
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主要是由利益相互冲突对立的原被告构成。一般情况下,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一对一的状态。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就是单一主体对单一主体的双方。一旦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执,并酿成诉讼时,就形成了一对一的诉讼状态。然而,复杂的社会关系决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并不是简单的单一主体,即使是同一权利义务关系也往往涉及一方或双方为多数的复合主体。这种涉及多数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并进一步转化为诉讼时,也就形成了诉讼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多数人诉讼,即共同诉讼。[3]因而,共同诉讼,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为复数的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的诉讼。原告是两人以上的诉讼,称谓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是两人以上的诉讼,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原告和被告均为两人以上的诉讼,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诉的合并的一种形式,它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共同诉讼可以一并彻底解决与本案有关的人所发生的纠纷,从而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事件上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我国传统理论认为,二人以上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称为共同诉讼人。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新的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人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处于相同诉讼地位、共同进行诉讼的为二人以上的当事人。不能将共同诉讼人理解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共同诉讼中,为复数或者单数的当事人均可被称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简言之,共同诉讼人就是共同诉讼中为二人以上的当事人。共同诉讼人并不是与原告(包括上诉人)、被告(包括被上诉人)和诉讼第三人之中的一种。与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相对应,共同诉讼人也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普通共同诉讼实质上乃独立之数诉,仅形式上合并提起于同一法院,以图便于当事人辩论和法院裁判而已。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确定的原则,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正因为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所以,共同诉讼人之间就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对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效力也不及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另外的诉讼标的。严格论之,普通共同诉讼实际上提供法院便利之处较当事人为多。惟普通共同诉讼仍有其实益,亦即在同一诉讼程序所生之利益,例如(1)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在诉讼上之行为及不行为,得作为全辩论意旨之内容,而为他共同诉讼人主张事实之认定资料。(2)依证据共通原则,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提出之证据,得作为他共同诉讼人主张事实之认定资料。(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抗辩,足以否认他方主张之权利者,与他共同诉讼人之关系,得加以斟酌。(4)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无为他共同诉讼人之证人之能力。
按照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本身是共同的,还是形成诉讼的权利义务的原因是共同的,可以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两种基本类型: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和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差异,在于(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2)普通共同诉讼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3)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则是不可分之诉。普通共同诉讼可分别起诉或应诉,判决时应分别判决。必要共同诉讼要求一同起诉或应诉,判决时应合一判决。在外国民事诉讼法中,处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原则是,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对全体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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