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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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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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构想
造成我国法律监督机制中存在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人大与党的关系没有理顺。要理顺人大与党的关系,其关键问题是党如何在法律体制中行使其领导权和接受监督,真正实现依法治党和依法执政,对于这一政治体制上的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二是法律监督权的配置不科学,这是本文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笔者正是由此入手,通过对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来构建一个主体明确、权限清晰、整体协调的法律监督机制,从而克服现有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一)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前提
有人认为我国要改变法律监督不力的困境只有靠西医,使用西方国家的议会制、三权分立来治疗。笔者认为,以三权分立为根本组织原则的议会制和以民主集中制为根本组织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虽然是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但都属于民主制度,都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基本思想内涵。人民主权思想是近代和现代西方民主理论的核心,人民主权思想的集大成者卢梭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i]。人民主权基本内涵就是主权在民,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简言之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应该看到,我国的人民大会制在制度的完善程度上不及西方议会制,但不能由此否定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优越性。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从权力结构上来看,与西方议会制政体有着不同的显著特点(或者说更符合效率原则的特点):
1、从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则指导下的议行合一体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这些机构都要对全国人民代表人会负责并受之监督,这些国家机关没有任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抗衡的权力。这与西方议会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不同。
2、从权力范围上看。根据我国宪法,中国人民代表人会主要有立法权、组织权、监督权、任免权和重大问题决定权等五大职权;另外,宪法第62条第15项还规定:“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等于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无限的权力,这是西方议会所没有的。
3、从权力的行使上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不是平行、平等的关系,从权力主体上划分我国的国家权力,可分两部分:一部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另一部分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ii]。。因此,在权力行使上是上对下的监督的关系。而西方议会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别由地位平行、平等的不同国家机关行使,议会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约的关系,各自对宪法负责。
笔者认为:西方议会制的三权分立强调权力的横向制衡,立足于权力的相互制约,平行抗衡,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理论上是从纵横两方面考虑,既强调权力的横向的制约和抗衡(在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之间),又强调权力的纵向监督和协调(立法权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之间),因此在理论上这是一种兼顾民主和效率的国家管理模式,有利于克服三权分立模式下议行脱节、互相扯皮的弊病。邓小平在谈到我国政治体制的优越性时指出:“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如果政策正确,方向正确,这种体制益处很大,很有助于国家的兴旺发达,避免很多牵扯”。“这方面是我们的优势,我们要保持这个优势,保证社会主义的优越性。”[iii]
尽管现实中,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尚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优越性,但笔者认为其过错不在于制度本身,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尚未完全到位,有些制度尚未真正建立,比如违宪审查;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还不完善,有些制度还需进一步调整、细化、法律化,如人大代表的推选制度、人大代表官僚化问题的解决、人民对代表及人大的监督、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等。
总之,不能一遇到制度上的问题,就首先想到从整体上否定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不能把西方的全看成灵丹妙药包治中国百病。建设性的态度应该是如果问题能在制度内解决,那么我们首先想到的应该是如何去完善她。借鉴西方制度上的长处是非常必要的,但前提是在选药用量上必须对症,并且区别各国具体国情,唯如此才不致发生橘枳之变,对部分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必须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为基本点,法律监督体制的设计上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
“从国家宪政的角度讲,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可以进一步概括成两方面的权力:一是代表人民行使议决权,包括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这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和来源;二是监督权,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这体现了人民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制约。”[iv]可见,法律监督权是人大的一项重要权力,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
1、设置法监院,专司法律监督权
法监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关、人民检察院是平行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其法律监督权授予法监院专司,法监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大监督的重点定在工作监督[v];在法律监督方面,笔者认为人大应主要将法监院作为监督客体,而由法监院具体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因为,法律监督工作是一项日常性、事务性的工作,其涉及面广、技术性和程序强,而人大作为权力机关,讨论和决定国家或地方的带有全局性的重大事项是其特点,并以会议形式作为其主要的工作方式,虽然设有专门委员会,但专门委员会的性质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助手,是工作机构,宪法第70条对专门委员会的定位是“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因此,各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是服务于人大的立法大事。
可见,人大应立足于宏观来开展工作,而不应陷入日常性、具体的、繁琐复杂的法律监督工作中,事无巨细、事必躬亲不符合人大的职能特点,其结果只能影响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和整体工作效率,因此,人大应将法律监督权委托于法监院行使,人大在法律监督方面其重点在于监督法监院,这就好比股东只需加强对董事或经理的监督一样,而无需陷入公司具体的日常事务或监督至公司的每一个职员,因此,应该从这个角度来保证人大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和加强其监督,从而保障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高效运行。法监院的权能设置见后文“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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