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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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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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作者比较了中西方学者关于宪政概念的各种论述,提出了宪政的定义为:宪政是以宪法为起点、民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并辩证地分析了宪政与宪法、宪政与民主政治、宪政与法治、宪政与人权的四对关系,指出了宪法是依赖宪政来得以实施和维护的,宪政是判定民主政治的基本标尺,是实现法治的基本依托,是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化的关键环节。


一、宪政的概念

“宪政”(Constitutionalism or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与“宪法”(Constitution or Constitutional Law)[1]一样,均是舶来品。[2]从英文词源上看,宪政与宪法有不解之缘。从历史渊源上考察,古希腊最博学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交替运用宪法、宪政、政体等语词,在他那里,宪政与宪法的含义并无二致。他主张用宪法的形式限制整个国家的结构,规限城邦“最高统治机构政权的安排” [3] 。到了近代,宪政与宪法的含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且,就其科学内涵而言,近现代宪法与宪政的概念与古希腊时期的城邦宪法、宪政均有实质上的不同。那么,近现代意义的宪政到底具有什么涵义呢?中外学者对此解说不一,下面分别予以评析。

(一)西方学者的宪政概念

西方学者关于宪政概念的阐述相当丰富,按分析的视角和侧重点来概括,有如下几种:

1.从立宪政权(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所包含打的要素来阐释宪政。认为真正符合实际的立宪政体应包含的要素有:(1)程序上的稳定性;(2)向选民负责;(3)代议制;(4)分权;(5)公开和揭露;(6)合宪性。指建立了违宪审查机制。[4]

2.就宪政从制度上作出的安排来说明宪政。印度德里大学历史学教授、英国剑桥大学南亚研究员雷乔迪休里(T.Raychauduri)认为,宪政是一种制度安排和较好的政治条件,诸如公民基本权利宣言,普遍、平等、秘密的选举制,分权与制衡,代议民主制,多党制,两院制,联邦制,司法独立制等。[5]

3.以宪法对政府权限的制约来阐明宪政。香港大学法律系教授雅施•盖伊(Yash Ghai)理解的宪政制度是“政府和立法机关的权力由宪法界定和限制,宪法享有基本法的地位以及拥有通过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实施这些限制的权威,这种司法审查可以经由任何感到其受到了法律或行政行为的侵犯的当事者的请求而开始。行政行为的权威,即使是总统的行政行为,也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总之,法律必须为对所有的人提供平等对待。”[6]

4.以宪政蕴涵的法治要义来解释宪政。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D.Lev)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是与约束国家及其官员相关。”但他认为宪政比“法治”、“法治国”更抽象,它意味着“受限制的国家(Limited State),即官员的政治权力受可知的既定法律的约束。宪政概念至少假定国家和社会是有区别的甚至是对立的,没有这种区别和对立,就没有必要给国家设立法律程序。”[7]

5.从宽泛的多视角认识宪政。卡尔•J•费里德希(Carl J.Friederich)认为“宪政是对政府最高权威加以约束的各种规则的发展,成为一个主导的历史力量。这个概念有时意味着一套基本的和稳定的规则的发展,它规定了权力的分离。或者意味着规则的另一种发展,即以特殊的方式保护人民不受统治者的伤害,如美国的‘人权法案’。这些含义中的每一个都抓住了它的某一个方面”。[8]

6. 较为全面、综合的解释是美国学术团体联合会主席凯茨博士(Dr.katz)介绍的一个关于宪政定义的共识:(1)宪政是由一组用于制定规则的自足或自觉的规则构成的,即宪法是“法之法”;(2)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自由并享有幸福的权利;(3)任何有意义的宪政概念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国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及其行为的承认和赞同)。[9]

综观上述西方学者的宪政概念,他们都回避对宪政阶级实质的分析,且大都是从某一角度来阐释宪政,因而不够全面。若撇开他们以西方宪政为理想参照系所带来的偏见不论,他们的不少观点对我们界定宪政概念还是有借鉴意义的:(1)宪政以“法之法”的宪法为基础;(2)宪政意味着对于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制度安排,它保障公民权利并制约政府权力;(3)宪政是法治的政治秩序;(4)宪政包含着意识形态和文化观念。

(二)中国学者的宪政概念

中国学者普遍接受了毛泽东给宪政所下的一个著名定义:“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10]1985年以来出版的众多法学辞书一般认定宪政是以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中国学者以马克思主义法学为指导,公认宪政是专制政体的对立物,它和宪法一样均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诸多宪政的定义,较有代表性的有如下几种:

1.以静态描述为主,兼含动态的界定,视宪政是一种政治形态。张友渔教授认为“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11]

2.以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定义宪政。许崇德教授认为毛泽东所指出的宪政就是民主的政治构成宪政的实质含义。“再加上形式要件的话,那么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 [12]

3.突出民主政治的要义,以动态描述与静态描述概括并重,认定宪政是宪法确认和规定的民主政治制度及其实施。张庆福教授认为“宪政就是宪法政治,以宪法治理国家。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争得的民主体制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体制,发展这种民主体制。”“宪法的保障实施是宪政的重要内容,……宪政精神则是保证宪法实施的重要条件”。[13]

4.以宪法的动态过程来展示宪政的“三要素”,视宪政是一种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郭道晖教授认为“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与法治原则,以保障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14]他主张宪政包含“民主、人权和法治”三要素,是一个动态的实践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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