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无相生,难易相成,长短相形,高下相盈,音声相和,前后相随,恒也。
——老子:《道德经•第二章》
一、概念阐述
均衡(Equilibrium)概念最初源自物理学,意即当一个物体同时受到几个方向不同的外力作用时,若合力为零,则该物体将处于静止或匀速直线运动状态。后来均衡概念被推而广之,用以表示物质世界中相反力量的对抗与平衡,宏观上国与国之间的战略均势是均衡,微观上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也是均衡。在其终极意义上,它既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相反相成、相互转化的理论概括,又是整个宇宙秩序对立统一规律的反映。这就颇有些中国古代哲学中阴阳两仪互动形成太极态势的意蕴。
经济学家马歇尔首次将均衡概念引入经济学的分析当中,他把经济活动中各种对立的、变动的力量处于一种力量相当、相对静止、不再变动的状态称为均衡。具体讲,就是在一般的市场经济活动中,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换获得能提供最大满足欲望能力的物品组合,他们彼此之间就欲望的满足形成一定的价格,互相制约,逐步达到需求等于供给,从而出现价格不再变动而持久不变的情形,这是一种使社会财富持续、高效递增的状态。
利用所谓概念移植的方法,我们可以把经济学中的均衡分析,[1]扩展到对法律活动及其规律的研究之中。狭义视角的法律均衡(Legal Equilibrium)就是法律供求均衡。所谓法律供给(supply of law),就是指国家机关强制或意愿进行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活动的总称。法律需求(demand of law)则是指人们购买(或遵守)法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法律供求均衡有两重含义:一是法律供给与需求在量上处于均等状态,由此决定的法律成本最低,收益最大;二是决定法律供求已有一整套从立法、司法执法到守法的有序机制,能保证这种均衡持续产生最优行为选择和约束条件。
广义视角的法律均衡是指法律资源在社会生活中均衡配置的持续状态和目标模式。作为哲学上对立统一规律的投影,它可以用来分析宏观如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央法与地方法、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微观如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构成性规范与调控性规范、奖励性规范与惩罚性规范等的合理配置问题,无论在作为法律基本原则的普适性方面,还是在程序选择与规范设计的可操作性方面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以下兹分述之。
二、法律均衡的意义
从法哲学本体论的层面看,法乃是体现着矛盾的范畴,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绝对性与相对性、普遍性与特殊性、应然性与实然性、内容与形式、公平与效率对立统一的矛盾体。本文所指广义的法律均衡实际上就是上述矛盾着的两个方面既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相互斗争,又相互吸引、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动态均衡。人类社会中法律现象的矛盾本质决定了均衡范畴在法律研究中的适用性及其特殊价值。我们认为,一切法律活动应该以均衡原则作为其最终协调机制和最高秩序依归。其基本意旨如下:
(一)均衡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秩序建立和法治活动评价的最高原则。
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2]利益是一种存在于社会化了的主客体关系之中的事实存在,它作为联结社会关系的纽带和引导人们行为的目标,与社会主体的客观需要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即人们不断增进的利益需要和相对匮乏的利益资源之间存在着矛盾,为了有效缓和或消解利益矛盾,就必然要求以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社会共同体中,各利益集团以及每个社会成员之间的彼此妥协和让步,这是构成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对共同体内事务均有约束力的共同规则体系的前提,也是法本质的社会性的基础。
从法自身的价值角度看,首先,法有协调对立双方使之共处,达到统一的价值。法通过高度理性化、形式化的法律规范,能把主体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行为自由、主动性、积极性和遵守一定的纪律、承担一定的责任,有机的结合起来,使社会生活避免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从而缓和冲突、化解矛盾。其次,法有使社会生活稳定,在稳定中发展,在发展中促进稳定的价值。法是对社会生活参加者一定的需要和利益的确认,是对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秩序的确立和维护。法是社会生活稳定化的因素,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所以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法律作为社会关系(和利益)的调整器,它必须既具有稳定性,从而能保证主体生活的安定、有序,又富有灵活性和活力,从而能保证主体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最终使法律成为保证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手段。再次,法有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的价值。法既体现一定社会、一定主体共识之“理”,又体现一定的国家强制行为之“力”,它是作为基本的法“理”内容和作为必要的法“力”形式二者的有机结合。[3]最后,法有实现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相统一、个体选择与社会进步相统一、社会公平和经济效率相统一的最终价值追求。从规范意义上讲,所有的法律都是在利益相互对立、冲突的主体之间寻求均衡,通过恰当地安排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促成广泛的合意与妥协,有效实现彼此的利益最大化,合理消除主体间的行为和思想冲突,从而使他们找到法律这一最佳联结点。对于这种双方和多方的相互妥协与合意,著名哲学家罗尔斯指出,“当一些人根据规范参加了一种互利的合作冒险,就以产生对所有人的利益的必要方式限制了他们的自由,那些服从这些约束的人们就有权利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得利的人有一同样的服从”。[4]
综观历史上各种法律制度系统的生成与建构情况,从古希腊城邦的奴隶制共和政体,到现代法治国家;从伊壁鸠鲁学派以降的自然法思想和社会契约论,到《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性公约、宣言所昭示的和平、发展、环境、人权理念;从设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到强化消费者诉讼地位、确立无过错责任制度;从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持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到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责任相适应的刑法律令。整个法律发达进程中,处处体现了兼顾各方利益、维持稳定秩序、寻求法律均衡的理想。博登海默就此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久地保持。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丧失平衡。通过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然后又恢复这种平衡,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和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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